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特许经营行业已经在我国的各行各业落地扎根,行业发展在经历了萌芽期、起步期后,迎来了飞速发展阶段。伴随着行业迅猛发展的脚步,特许经营领域的纠纷也随之出现了井喷式的激增。由于我国针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立法尚未十分完善,对于实践中因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就法律关系的确认、权利义务的划分等方面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问题并非面面俱到,导致了各地法院就部分问题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的情况出现。为了促进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厘清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更为明晰的权利义务,梳理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以形成初步统一的裁判标准建议,特开展本次调研活动并形成调查报告。
本次报告的主要目的为探索、盘点并研究法院及仲裁委在审理案件中对特许经营纠纷案例中的典型争议问题的裁判思路,为日后特许经营行业的立法及司法裁判实践提供合理且切实可行的裁判建议标准,引导特许经营行业更加规范、健康发展。
本次报告以相关“案例检索平台”公开的案例和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裁决分析资料为研究基础,结合部分受邀特许经营企业反馈的调研问卷结果,采用了统计调查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抽样调查法等调研方法,对搜集到的裁判文书及调研问卷结果进行一一解读分析,并对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本次报告中所搜集到的材料主要来源于部分受邀特许经营企业参与的调研问卷、案例检索平台上公开的案例以及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裁决分析资料。其中,在案例检索平台上检索到的裁判文书系于2020年2月,以“2019年”为文书出具年份、以“判决书”为裁判文书类型、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而获得,合计搜集1349份裁判文书(已除去重复案例),并针对该1349份判决书进行了一一研读与案例分析;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获得了其在2017-2019年度(合计三个年度)裁决的合计93个特许经营纠纷仲裁案的裁决分析资料情况,并在该资料的基础上,对仲裁案件做了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与解读。
案例一:刘代友诉中山市众扬照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9)粤20民终6385号
【案情摘要】
原告刘代友在与被告众扬公司签订《众扬照明经销合同》后依约向众扬公司支付了3500元定金、5万元的投资预付款等款项。后,刘代友认为众扬公司在与其签署《众阳照明经销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导致刘代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众扬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第二,众扬公司不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刘代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众扬公司签署的涉案加盟合同。
【法院观点】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即使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会因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二:孙艳诉成都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9)川01民初115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万旭公司经案外人广州万旭公司(已在商务部进行特许人备案)授权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根据授权与原告孙艳与签订了《经销商合同》。2018年7月29日,约定孙艳学习技术秘密制作合同产品并开设店铺销售相关产品。在合同履行期间,孙艳发现万旭公司隐瞒其没有商标权的情况,也未披露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和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且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经营,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
【法院观点】
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并未支持孙艳提出的因万旭公司不具备“两点一年”资质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孙艳在与万旭公司签订合同后,虽进行了选址,但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未进行培训,并未利用万旭公司的技术秘密等无形经营资源。因此,法院支持了孙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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