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概念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基础性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扩大解释,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也涵盖在其中。在产品责任中应当采狭义的损害概念,将损害与妨碍和危险区分开来。单纯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并不能要求赔偿此种纯粹经济损失。但是对于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营业损失,在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此种纯经济损失提供补救。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有利的,但是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限制地进行扩张,否则将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自损”是否应该包括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中,从而获得侵权法救济,中国民法学界看法不一。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很少有国家一概对“产品自损”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产品责任或者纯粹经济损失),从我国民法体系化的视角解释,我国法上的“产品自损”从本质上属于违约问题而应由合同法规范调整,而不应由侵权法的产品责任调整,否则将毁坏民法体系,特别是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制度价值。...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1],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普遍存在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理解上的疑惑。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就此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这实质上是基于对该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把产品责任区别为两种不同的责任形态。...
“避风港 ”规则中网络侵权,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则的重要规则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合理协调著作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平台利益;由于网络服务平台的服务水平,技术创新积极性及网络对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避风港”规则也在实际上起着调节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作用。...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由于热力公司疏于管理,通往周某家的进口阀门漏水,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自己家的暖气片破裂,应承担次要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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