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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合同纠纷

信息来源: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5 16:38:06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技术入股是指技术持有人(或者技术出资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公司的行为。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技术入股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卖方以其智力和研究、开发项目作为股份向企业进行技术投资,联合研制、开发新产品,共同承担风险,分享效益,这种技术入股叫作研究开发中的技术入股;另一种是卖方自己掌握的现成的技术成果折合成股份,向企业进行技术投资,然后分享效益,这种形式叫作技术转让中的技术入股。随着《公司法》和国家科委《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政策的出台,客观上已为技术成果的价值化提供了良好的前提,其有利于提高技术出资人的入股积极性,并能够有效调动技术出资人积极实现成果的转化。但是,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不同于货币、实物的出资,因为技术成果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物,要发现其绝对真实价值相当困难,而且对其过高过低的评价均会损害出资方的利益,引起各种纠纷。

案例介绍

张早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7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回报,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第三人系专业医药行业投资公司,拟募集资本1,000万元,投资于药店和医药行业,本次融资投资主要目标为三家药店,股权融资实到资金1,000万元,经营管理团队技术入股占20%,投资者根据出资额占有第三人股权为出资额/1,000万元*80%享有相应权利义务;二、原告投资30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到位并转入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占有第三人2.4%股权。

上述协议落款处,由被告作为第三人指定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为补全投资款。016年2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载明:第三人估值为3,000万元;原告出资22万元从被告收购第三人0.7333%股权,原告于2012年出资30万元投资第三人,当时投资的30万元按第三人3,000万元估值达到50万元股权金额,两者合计原告共出资72万元,收购被告在第三人2.4%股权份额,该部分股权由被告代持,原告可以享受分红权、股权增值权等股东权益;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原告希望出售股权,被告为该部分股权购买方;如果出售时,第三人或案外人上海万芸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芸公司)已经上市,则被告按照该部分股权市值收购,如出售时,第三人或万芸公司没有上市,则被告按照原告出资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作为回报,作价收购股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为补全投资款。

根据公司登记机关信息显示,2010年11月23日,第三人设立,股东为金玉芳、马海光、宋晓赫、孙蕾、张涛,注册资本7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玉芳;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股东变更为被告、马海光、宋晓赫、孙蕾、张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同日,第三人注册资本增加至1,370万元,被告对第三人认缴出资共计650万元,持有第三人股权47.4453%,从法律层面分析,第三人作为目标公司在未增资扩股的情形下无权直接接受非股东主体对其投资;从款项走向分析,2012年原告系将30万元直接支付被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实际收悉上述3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确认。

法院判决

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述原告于2012年所支付的30万元系交付至第三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2016年原告、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原告、被告对2012年的30万元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价值进行确认,并合意将该30万元与2016年左右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的22万元共同作为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第三人股权的对价,此外双方还合意根据第三人的经营情况将相应股权进行增值;结合2012年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系被告代表第三人进行签订、款项直接支付被告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款项与原告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形成的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被告提出其在《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签订时不持有第三人股权,故《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缺乏履约基础。原告、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履行的前提为被告持有第三人股权。在《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签订后仅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第三人股东且持股比例远超过《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所约定的代原告持股的2.4%,故《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不存在履约障碍。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72万元及投资回报,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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