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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山东李军成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30 15:07:09  

导读:3月25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了“网红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发布典型案例,给出法官建议并回答了记者提问。西城法院副院长王元田、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肖志勇、法官刘丰出席了通报会。主持人为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组副组长周杰。

随着互联网流量经济、网红经济的盛行,加盟“网红品牌”成为许多经营者生财致富的重要选择。一方面,“网红品牌”较高的社会辨识度与顾客忠诚度给了经营者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其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与营销策略也为经营者降低了经营门槛及成本。可以说,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加盟“网红品牌”,已经成为近年来发展极快和渗透性极强的一种商业模式,其能否健康有序发展直接涉及社会经济稳定。

案件审理情况、特点及多发原因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通过对本院近年来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有关加盟“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日渐增多,涉及“网红品牌”加盟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普遍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紧密关联,并多发于餐饮服务、母婴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其中,涉餐饮服务行业、母婴服务行业的案件数量占比最高,2020年约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七成。在这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大多数被特许人会选择加盟一些广受网友关注的网红品牌,包括“鹿角巷”“炸鸡星球”“分米鸡”等网红餐饮品牌,也包括“爱亲母婴”等网红母婴服务品牌。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9年西城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314件,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30件,占全部案件的9.89%,判决结案率为20.77%。2020年知识产权庭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751件,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79件,占全部案件的23.83%,判决结案率为33.52%。

通过对本院近两年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随机抽取的100件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该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从案件数量看呈逐年上升趋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比例由2019年占比不足10%提升至20%以上。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对餐饮行业影响尤为突出,餐饮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占比大幅提升。在疫情管控措施下,消费者选择外出就餐的比重大大减少,一些加盟类餐饮企业经营难以为继。被特许人借故通过主张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方式退出加盟,要求特许人退还加盟费,甚至赔偿损失。

二是从当事人主体看原告绝大多数为被特许人,特许人主动提起诉讼的仅占6%。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存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经营权、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权属、收益信息等缺乏了解,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特许人加以利用。他们通常故意掩饰相关权属信息的真实情况,将其特许的产品、服务打造成所谓的“网红”产品博眼球、蹭热度,利用中小投资者信息不对等、核实渠道窄、急于迅速投资获利的心态,诱导投资者做出不理性的投资选择。

投资者在特许人强大的宣传营销攻势下易于冲动签约,而冷静后常产生终止合同关系的想法。一旦双方就终止合同沟通不成,被特许人往往诉至法院。另外,在特许人作为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原因为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特许人仍继续使用特许资源,因而引发诉讼,特许人起诉主张被特许人立即停止使用并交纳超期使用的费用。

三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多发于餐饮行业,约占此类案件的73%。在餐饮加盟品牌中,最常见的是网红奶茶店加盟,约占60%,其次是炸鸡品牌加盟,约占14%。网红奶茶店、炸鸡店受众多为街头年轻消费者群体。且此类网红店铺经营成本低、技术要求不高、具有一定知名度、投资见效快,故成为了当今中小投资者起步创业的重要选择。

二、涉“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多发原因

在近两年审理的特许经营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件,涉奶茶、炸鸡、母婴服务等“网红”店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66件,通过对特许经营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合同内容分析发现,该类案件多发原因在于:

一是被特许人方面的原因。(一)签约不谨慎。部分加盟商轻信招商广告,在招商广告中看到超乎预期的经营利润时,未进行充分的市场考察便冲动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一旦经营不善,就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二)利润未达预期,便寄希望于解除合同并要求特许人退还投资款。有的网红店铺火爆一时,投资者被其爆红吸引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经营能力、店铺所在地段、客流量等等多种影响经营的差异因素。有的投资者当发觉利润未达预期时,便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二是特许人方面的原因。主要为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缺陷行为。(一)特许人不履行如实披露的义务,比如特许人为推行网红品牌,将无权利或者有权利瑕疵的标识许可他人使用,签约时故意隐瞒真相,未对被特许人如实告知。(二)特许人夸大商业宣传。比如过度强调投资少、风险低、收益大。一旦投资者进入实际经营阶段,便会发现存在产品或服务价高质低、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三)不积极履行对被特许人开展相关培训、不及时配送经营所需货物、不配合被特许人选址开店等合同约定义务。

三是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或不公。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关于特许人权利的约定较多,对被特许人的权利约定较少或是约定不明,显失公平。比如特许人在合同中规避风险,约定“特许人仅负责提供选址建议,店址确定由被特许人自行负责”,之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多处地段差、租金高、超预算等不具有参考意义的选址,并不能对被特许人开店起到辅助决策作用。而根据合同约定,特许人无需承担选址不成功的后果。又如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解除后退还加盟费的退款比例较低,一旦因特许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时,双方往往因退款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引发诉讼。

典型案例

一、特许资源种类多,加盟投资需认清

案例1:

2019年3月,张先生在网上看到甲公司“某饮力”奶茶的招商广告,其后与该公司联系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授权张先生在该奶茶项目中使用“某饮力”项目相关标识,并为张先生提供选址支持、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发现甲公司对“某饮力”标志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

法官释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不仅仅是注册商标,还包括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实践中一般投资者对此常常误认为特许人授权使用的经营资源必须是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一旦发现特许人特许资源不属于注册商标,常会以此为由起诉。

该案件中,张先生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甲公司没有“某饮力”注册商标权,认为甲公司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查,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张先生在该奶茶项目中使用“某饮力”项目标识,统一经营模式,且为张先生提供营运及管理咨询等服务,具体包括营运指导和技术培训两方面。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应为“某饮力”项目标识相关经营资源,而非仅指“某饮力”注册商标。该案中,甲公司提交了案外某公司授权其使用“某饮力”标识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而张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甲公司不享有“某饮力”注册商标权,导致其在经营中使用“某饮力”标识受阻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张先生在该案中以甲公司不享有注册商标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最后,张先生和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二、特许经营权限有区别,没开店未必获退费

案例2:

2019年6月刘女士在网上看到乙公司的“某炸鸡”餐饮项目招商广告,随即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区域代理,乙公司授权刘女士使用“某炸鸡”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的范围为天津市南开区。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并未自行开店。2020年8月30日,刘女士以自己并未实际开店、未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乙公司全额退还加盟费。

法官释法:

案例中,刘女士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没有实际开店经营,是否一定视为没有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在这里,我们要注意许可使用经营资源的权限范围的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根据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的权限范围,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分为单店合同和区域代理合同。单店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具体地址使用其经营资源,开设店铺。区域代理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区域内独家使用其经营资源的权利,即特许人不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也不可再授权第三方在该区域内开店,且被特许人在授权区域内可以选择自行开店或者进行招商。也就是说订立合同后,特许人不得再在该区域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相当于被特许人实际占用了特许人在该区域的市场资源。

一般而言,法院在判定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会参考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店经营。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是单店合同,被特许人尚未开店经营,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要结合其他因素判断。但如果像上述案例中双方签署的是区域代理合同,虽然刘女士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在被特许的区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占用,其要求解除合同和全部返还加盟费的诉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当然,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特许人未实际开店的原因系因特许人所致,那就另当别论了。

三、信息披露不全面,未必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3:

李先生与丙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丙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先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困难,在得知丙公司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后,以丙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为由起诉丙公司,称丙公司未如实披露信息,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丙公司返还加盟费。

法官释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此处的“两店一年”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经常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规定却未如实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为由起诉特许人,要求撤销合同。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对此没有进行披露,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该因素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程度等进行判断。

如果丙公司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不能仅因丙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就直接撤销合同。换句话说,被特许人选择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看中的是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技术培训服务或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两店一年”是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件中,如果李先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丙公司没有服务能力和成熟的经营模式,仅以丙公司未如实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格主张撤销合同,其诉请很难获得支持。

部分案件中,特许人对项目营收能力夸大宣传,信息披露不真实,被特许人以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起诉主张返还加盟费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并非所有的信息披露不实情形均可达到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比如未如实披露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这一信息,就不一定构成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撤销的条件。

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不如实披露信息,应当由被特许人举证证明特许人存在不实披露的事实。比如特许人在推广宣传过程有不实信息,如果被特许人能够提交特许人载有不实信息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特许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进行了不实的信息披露,这种不实的信息披露如果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的主张解除可以获得支持。但如果特许人无法举证证明被特许人夸大宣传,那么其以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很难获得支持。

四、“冷静期”不是试用期,随意毁约不可取

案例4:

2018年7月,郭女士在网上看到丁公司关于某网红奶茶品牌的招商广告后,随即与丁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丁公司授权郭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使用该网红奶茶项目相关标识,在协议有效期内,丁公司为郭女士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提供协助选址、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服务,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为郭女士进行了技术咨询与培训、安排人员协助郭女士进行了店面选址并根据选定的店面进行了装饰设计。郭女士试着经营了两周时间后发现经营状况和预期相差甚远。最后郭女士诉至法院,称其经过再三考虑,认为加盟开设店铺的投资运营金额高于其预期,存在较大经营风险,且距离双方订立合同时间很短,尚在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内,为此决定解除合同。丁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店铺未继续经营是因郭女士自身原因,是郭女士单方违约,故不同意返还郭女士加盟费。

法官释法: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特许人掌握的信息情况往往优于被特许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俗称“冷静期”条款,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但是,“冷静期”意味着“一定期限”,“冷静期”条款的“一定期限”体现了法律对被特许人的利益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损害到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致使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被特许人故意拖延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发生。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案例中的郭女士虽然在订立合同后不足一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其接受了丁公司的培训、选址服务、亦进行了试营业,客观上使用了丁公司的资源,为此其以“冷静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调解解决了争议。

在合同双方对“冷静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官会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理。“冷静期”绝不是法律给予被特许人的试运营期间,更不能将“一定期限”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可以随意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理由。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其已经审慎地做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如果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则损害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定期限”的认定可以考虑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止。

五、加盟遭遇新冠肺炎疫情,解约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5:

王先生于2019年12月底与戊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加盟戊公司的母婴护理服务店。在经历了开店业务培训、店面装修、设备购置等开店准备事项后,于2020年春节前开业。不料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王先生的母婴护理服务店少有顾客光顾,直至2020年4月,店铺经营情况仍不见好转。眼看投资要打水漂,王先生找到戊公司协商,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典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一些加盟商铺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特许人便以遇到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我们认为,疫情确实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特许人能否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作为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针对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合同义务而言的。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五年,受疫情影响的期间仅占很小一部分。在国家有力的防控措施下,疫情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有效控制,社会逐渐复工复产,经济逐渐复苏,疫情并不必然成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特许人可以与被特许人商议,在特殊时期共同克服困难,比如通过适当减少许可使用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结合案情,法院认为王先生以疫情为由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再比如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处于疫情期间,显然当事人对疫情的影响已经明知,对可能采取的防控措施是可以预见的,如果仅以遭遇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解除合同,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审慎判断。

法官建议

特许投资需谨慎,加盟谨防掉陷阱,针对涉“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我院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缔约前被特许人应审慎考察,特许人应如实披露信息

对被特许人而言,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当认真考察分析:一是考察特许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业界口碑;二是考察特许人推广的“网红品牌”的真实市场行情、发展前景、同业竞争情况,投资回报率;三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以细致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特许经营合同条款。首先是对投资加盟的具体内容要做到心中有数,即要了解特许人授权或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标志或者其他,这些特许资源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对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影响等。其次,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如店铺选址、选址过程中的主从义务、出现选址不能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是否开展技术培训、培训的时间、地点、方式、培训后达到的技术服务标准、前述服务费用的承担;物品供应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必要时要求特许人就合同内容含混不明之处给予明确的解释说明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障后续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特许人而言,要严格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如实、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鉴于在审判实践中,被特许人多以特许人不如实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特许人在诉讼阶段多因无法举证证明其如实履行了关键信息披露义务因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建议特许人在履行披露义务后,留存开展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凭证,保证合同订立全过程的合法合规。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诚信、规范履约

“诚实守信”是正义法则,也是所有的社会活动遵循的基本准则。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基于互信、本着共同发展、合作共赢的目的所订立。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本着公平合理、互相协助、诚实守信的原则规范履约。在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中小投资者的被特许人应当规范使用被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字号、企业标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货渠道、以及特许人确定的经营模式规范经营。

作为特许人一方应当如约做好协助选址、培训、技术转让、带店指导等配套服务,保证物料、设备如期提供并确保货品质量。在合同履行的同时,双方均应保管好相关履行凭证,如付款凭证、供货凭证、产品质检报告、协商沟通记录等。在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态度妥善解决,确保后续合同的顺利履行。我们同时建议,在任何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一方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终止后,被特许人应及时停止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履约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被特许人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依据特许人的授权,接受特许人的指导,规范使用相关商标、企业字号、标识等无形资产作为其经营资源。在合同效力终止后,被特许人理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企业字号、标识等。这是被特许人所需要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审判实践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也均在合同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仍有不少被特许人,或基于利益考量产生侥幸心理,或因不知法不懂法,导致在合同效力终止后,继续使用特许人上述经营资源,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

为此,建议广大被特许人在合同效力终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确定的期限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企业字号、标识,及时按要求拆除、返还或销毁带有上述商标、企业字号、标识的牌匾、宣传广告和产品,避免纠纷的产生。

最后,提示广大中小投资者不要轻易被所谓“网红品牌”铺天盖地的宣传蒙蔽。在投资加盟前,要认真考察市场,详细了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资源、品牌信息、服务能力等,树立起理性的创业观念,谨记投资需谨慎,做到理性投资、理性维权。同时,也提示广大特许人,推广投资项目,切勿过度包装,夸大宣传,树立诚信经营观。谢谢!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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