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由于世界各国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不一致,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范围,各国也就没有能够达成统一的认识。就商业秘密立法最为完善的美国而言,由于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规定,因而对于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内涵,无论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均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具体说来,在美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者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由所有人及其必需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第二种观点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解释,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者说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第三种观点则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解释,指出: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公式、模型、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序。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而言,并非一般所知,也不容易以适当方法获得,然而可以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
在匈牙利,商业秘密被定义为“能提供价值,已被利用或可能被利用,仅为有限的专家所了解,并且全面情况从未在任何地方公布,也尚未作为工业财产保护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在前南斯拉夫,商业秘密被定义为“包括一切现代化的技术和工艺的诀窍、经验和技能、涉及原料规格制造和加工标准、加工技术和私人所有的程序秘密、质量控制及其他用于工艺和生产的数据。”
在日本,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有两种比较典型的法律表述,一是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的明确定义。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二是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所明确规定的定义。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
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在《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即《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信息”,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并具有商业价值。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尽管纷繁复杂,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适用技术,即仅限于工业目的,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数据等。广义的商业秘密则除工业领域中的秘密信息以外,还包括商业和管理两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如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这些秘密信息,既可以用于企业经营或从事某种职业,也可以转让。从现代国际经贸发展的客观要求来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竞争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因为,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得工业、商业等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联系密切,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带有商业的或管理的秘密,商业的或管理的秘密中也往往附带有工业技术秘密的内容,将工业秘密与商业、管理领域中的秘密信息截然分开,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所以,狭义的商业秘密的概念不仅过于局限,而且,也与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实际状况不相适应。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所谓权利人,根据大陆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权利人”解释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权利人包括两类:一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一是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前者无疑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而后者之所以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由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属性在于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关于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世界贸易组织在《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中也指出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的属性。当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有所不同。首先,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容易被权利人所控制,极易遭受他人的侵害。其次,商业秘密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具有实质的追及权,一旦为他所获取,即使权利人追回了记载商业秘密的图纸、资料、软盘等物体,也不可能把别人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真正追回。此外,一般的有形财产所有权享有绝对的拥有、掌握和使用。他人获许使用该项财产时,只是由于所有权人的许可而享有某些权有,当该项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主体。但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如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完全可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个的权利主体所各自同时独立地拥有、掌握和使用。换句话说,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只要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当其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自应有权提起诉讼。
实际上,不但在我国,而且在日本,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也规定为“保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简称为“保有者”。对于经营者,日本学者有关著述认为:“一般意味着从事实业活动的人,但是不仅限于企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非盈利团体也被认为包括在其内。”“所谓‘保有者’,虽然是指正当取得、保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但是法律必须给予保护的经营活动,没有必要限制于以盈利为目的,非盈利团体也要进行活动,其也必须是在经济上计算收支的事业,从这种角度来看对其反对不正当行为给予的保护,与盈利事业的场合相比没有任何不同。所以,即使是非盈利团体,也有成为‘保有者’的情况。当然,非盈利团体保有的情报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着同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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