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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信息来源:新浪博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8 18:53:04  

【案例】

甲于2013年向乙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向丙汇款100万元。其后乙以借条为凭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甲抗辩称之前已按乙的要求将款项归还给丙,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乙亦否认该事实,法院即判决支持乙的诉请。甲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丙,认为丙不具有法律上获取该钱款的原因,要求返还100万元。丙承认与甲不存在债务关系,但称该钱款系丁委托他人汇入用于支付货款,自己并非不当得利。 

【分析】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而民事诉讼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底是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裁决结果难以一致,甚至失之偏颇。

一、对“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当下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请求人即给付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

第一种观点严格遵循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作为现行举证责任分配之通说,其认为在诉讼中应当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的学理依据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将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以此分配举证责任。积极事实即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该说认为,积极事实能够证明,也容易证明,但消极事实难以证明。证明“某事实不存在”既有逻辑缺陷,在现实中也难以达成,会让请求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而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请求人无法举证,应当由受益人来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亦是出于对待证事实举证能力平衡的考量。

第三种观点综合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等证明责任理论,强调应先区分不当得利诉讼的不同类型,并根据其类型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达到程序上普适应用与实体上个案公平的统一。

二、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民法理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看,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误食他人饭菜)、事件(果实落入邻家)、法律规定(如添附)等。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学界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或是现行立法规定,均认为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应由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除非请求人确实存在逻辑和现实上不能证明的情形,否则应由请求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即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之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成。 

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有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合同等)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如返还借条、交付货物)。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利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特定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亦应自行承担风险。在实体民事行为中设定由给付人承担交易风险,也决定了在诉讼程序中需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请求人,是因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基于特定目的的给付行为,而是因为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情由,如让请求人举证排除各项原因的合理性,则明显加大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因其情形多样,在此不予赘述。 

三、案例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裁判

在上述案例中,甲向丙汇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甲具有明确的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甲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甲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现甲主张其系为清偿乙的债务而向丙汇款,但无法证明指示事实的存在,丙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甲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该案例的法律关系,还有一点需要提及,即假使请求人甲诉称事实为真,其诉讼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如果甲接受乙的指示向丙支付款项,那么三方构成指示付款关系。其中指示人(乙)与被指示人(甲)间系资金关系,指示人(乙)与受益人(丙)间系对价关系,而被指示人(甲)与受益人(丙)间不成立直接对应的债务关系。被指示人承诺依指示向受益人付款,其原因可能为向指示人履行债务或代为支付等;指示人示意向受益人付款,原因亦可能是履行债务、赠与等。当被指示人完成给付后,如果因为与指示人间的资金关系出现瑕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发生纠纷,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益人主张返还,而应当向其债务关系相对方主张权利。如果允许被指示人以“不当得利”突破既有的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必然引起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的混乱。而且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案中即使甲所诉事实为真,其亦不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上并未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一方也就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然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并非完全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作为收受款项的一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或者其他)的可能。如果被告仅否认不当得利却无法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要求原告再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明显过于苛刻。 

但是在确定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要注意两点:第一,如果原告曾经以其他基础关系纠纷(如借款、买卖等)就同一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后撤诉或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则应当降低被告的证明标准甚至只需要提供前一诉的书证即可。第二,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绝不能够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等同,只要能够使得法官内心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即可。 

不当得利司法泛滥化的表现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给付一方因在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举证困难被法院驳回诉请后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技术性或兜底性选择,意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追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第二,给付一方完全隐匿、否认真实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也就是给付的真正原因),有意截取款项支付过程之片段以期望通过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误区)得到收受款项一方败诉的结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与不当得利制度固有功能以及立法本意不相符。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有必要明确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纠正当事人对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性误区,对不当得利纠纷泛滥化予以适当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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