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4日,姜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海域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xx海域的使用权转让给孙某,转让费用为20万元人民币,刘某为姜某办理下列手续:1.海域养殖证和捕捞证;2.协助办理海岸上房屋的建筑土地年限即使用证明;3.所转让用于养殖的船只1艘的使用证;4.海域养殖期限50年要体现出来。并且约定姜某缴纳押金2万元人民币,刘某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姜某支付剩余转让费,如刘某手续办理不齐造成转让失败,姜某无条件返还2万元押金。当日,刘某就收取了孙某2万元人民币的办证押金。
2006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海域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
1、刘某协助办理海岸上房屋6间和增加的陆地面积2亩的房屋建筑土地年限即使用证明;2、刘某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办理完全部转让手续,如没有办理完全部转让手续,转让失败,刘某向姜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并返还押金2万元人民币。
2006年3月15日 ,刘某协助姜某办理了使用年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海域使用权证书》;2006年8月,刘某协助姜某申办了两个养殖船号;而后,由于政府的统一规划刘某将协议中所涉及的6间房屋全部拆除,并获得动迁费六万元。姜某认为刘某违反协议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刘某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刘某与姜某所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案情,双方协议中所转让的标的包括:海域使用权证、海岸上的6间房屋及相应的使用证明、海域的养殖证及捕捞证、用于养殖的船只的使用证。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又约定,刘某办理手续不齐全造成转让失败的,其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由此可看出,双方明确约定的这4项标的均构成合同的主要标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刘某只履行为孙某办理海域使用权一项标的(而且存在瑕疵),导致姜某无法实际有效使用该片海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姜某有权要求解除此转让协议。对刘某的违约行为,现分述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十五年,刘某却在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中以”海域养殖期限五十年”的条件引诱姜某与其签订协议,此条款属事实不能,姜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协议并无过错,应由刘某来承担此条款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刘某并没有办理海域养殖证和捕捞证。刘某主张已为姜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需另办理养殖证和捕捞证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规范养殖证的法律是《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养殖证不同于海域使用权证,后者不能代替前者。
3、刘某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海岸上6间房屋的房屋建筑土地年限即使用证明”的义务,反而强行拆除已交付给姜某有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致使姜某无法正常使用该转让海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刘某并未向姜某转让用于养殖的船只使用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姜某实际交付了船舶和船号。
【法院判决】
被告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即没有办理完全部转让手续,转让失败,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署的海域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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