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衔接《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几个典型问题的观点》、《最高法院:违约方主动诉请解除合同的处理》
1、委托人或者委托人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转交委托人。
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裁判观点-
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委托人或受托人都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解除合同,但同时依据《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
此处,旨在强调,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相对方的义务,即类同合同终止的后合同义务。
如最高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裁判观点-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代持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协助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2、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应条款应为有效。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放弃任意解除权条款的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上述观点的,如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条民事判决,裁判观点认为-
虽然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优于法定;且二者订立合同时除基于特殊信赖关系外,还具有利益关系。
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原则,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3、约定有履行期限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上海高院意见,委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相对方不得以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覆行合同,但可以就解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上海高院该意见系2007年出台的,与上述最高法院(2015)-226案对比,也说明司法观点的丰富。
再以北京一中(2017)京01民终4548号为例,法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那么,是否应该区分委托的有偿与无偿的不同,许多争议论证常常就此展开;在下面的观点中,也有所涉及。
二、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赔偿
1、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据《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前者的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法第410条的法定解除权,但商事委托的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过,该法条本身并未作此类区分。
既然谈及该区分,延伸一下,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的异同,在商事独家代理中,更应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
以(2018)最高法民再82号为例,该案系(商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涉及到可得利益的赔偿。另如(2004)民二终字第163号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考虑到非典疫情对众多行业经营活动的影响,涉及免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三、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该条款系合同法第402条的应有之义,实务中,在面对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中,“直接”两字仿若拨开云雾之效。
援引该条时须注意两点:1、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该代理关系,而非事后知道;2、若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不能适用该规定。
有些案件中委托与买卖,当事人是难以区分的,故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的明知代理关系,并不易把握。
(2017)最高法民再83号,就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事,最好法院认为,从《协议书》、《装修方案》内容可知,佟明夫委托信盟公司装修、改造涉案房产、费用最终由佟明夫承担,双方形成了明确具体的委托协议。
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系信盟公司受佟明夫委托所签订,对信盟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战宇主张信盟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佟明夫与信盟公司虽约定装修费用由信盟公司先行垫付,以卖房款结算,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委托人佟明夫和受托人信盟公司,不能免除佟明夫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审慎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但书前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刊登过-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22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02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种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
四、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问题-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
基于《合同法》第403条。
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中,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956号,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
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五、委托合同的认定,与其他合同的区分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民事判决
第三方由一方指定并按照其指示与另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方受托处理交易并收取购销合同差价作为报酬,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
裁判要点:案涉《贸易合作框架协议》及系列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合同目的,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交易模式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涉及的具体交易行为系当事人基于《贸易合作框架协议》及系列合同共同的约定而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是对双方之间交易方式的总的安排和约定,系列购销合同是对该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案涉交易模式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一审将案涉交易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
新力公司、泛北公司及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关于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与《贸易合作框架协议》的明确约定以及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
律师视点:
该案涉及到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二者确实存在易混淆的部分,尤其是涉及链条型交易中。
另该问题在其他案件中也会出现,如(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2017)最高法民终386号、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重庆法院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问答中,也涉及委托合同与承担合同等区分。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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