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吴谋约定原告以价款150000元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吴谋,但吴谋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得知吴谋已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遂多次向被告索要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2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按6%暂计算2.5年,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被告就涉150000元售房款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售房款应归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其一,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并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更名登记,取得了房屋租赁证,原告即取得了上述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的身份,其有权利对上述公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取得相应的转让费。其二,即便原告在2010年受让公有房屋使用权时,相关房款是由被告出资的,但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在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之前就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也明确将售房款赠与原告,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及其配偶何某须搬出苏州市XX新村X幢XXX室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2月25日受让公有房屋使用时,由被告实施支付购房款至转让人,后并将该房屋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均由其独立完成,因原、被告对该次房屋使用权转让均没有异议,且合法性已被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其家人见证下签署的售房款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应为合法有效行为,后原告及其配偶何某依约履行了搬出义务,被告亦应受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约束,故原告有权对售房款150000元进行支配。在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当日,周某的监护人何蓓娟出具承诺书承诺“售房款150000元给父亲周某某,由中介直接转父亲周某某”,应视为其同意周某某对该房款进行保管,后周某某实际取得了该售房款,二人之间即成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售房款仅负有保管义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吴谋出具收条时,其就应知道150000元房款已由被告收取,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房款,故原告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本案立案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周某某已认可收到了该150000元房款,周某将上述房款交由周某某时,双方并未约定周某某的保管期限,故应自周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售房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周某某庭审中确认周某此前并未要求其返还,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要求周某某返还由其保管的售房款,周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周某同意从售房款150000元中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中介费2000元和返还的房屋装修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返还金额应为14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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