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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承揽合同总结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3 17:41:57  

一、承揽合同法律特征

第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标准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通过签订承揽合同所欲得到的并非承揽人单纯的劳务或商品,而是实现特定合同目的工作成果,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修理、加工合同),或承揽人提供的产品、设备与工作成果相结合(定作合同),才能满足定作人要求。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将其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单纯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区别开来。

第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之时的合同目的。

第三,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信任基础上,基于这种信任基础,承揽人不得未经定作人同意而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同时,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合同内容。

第四,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承揽合同即可成立生效,无须交付定作物或加工物,因此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负担一定的义务,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反之亦然,定作人的义务是依约提供材料,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受领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

二、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三、承揽合同纠纷的种类

1、工作成果质量纠纷

承揽人工作成果的质量(规格、参数、合格率、工艺、外观等)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而发生纠纷。导致质量纠纷的原因有以下情形:

(1)承揽人技术水平与设备条件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引起工作成果有瑕疵。

(2)承揽人擅自将主要的工作交给第三者完成引起纠纷,根据《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不单纯是承担工作成果的质量责任,其行为也是违约的表现。

(3)承揽人提供或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导致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74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査。”如果定作人检查后认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可以要求承揽人调换并提供合格的材料。如果承揽人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导致工作成果质量缺陷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75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否则,造成工作成果的质量缺陷,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承揽人不接受定作人检验、监督义务。根据《民法典》第779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并按照定作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正自己的工作,否则,造成工作成果瑕疵的,承揽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而导致质量问题的,或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由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2、延期交货或不领受纠纷

延期交货是承揽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延期交货往往会引起第三者的纠纷。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定作人也不是工作成果的使用人,定作人可能要把工作成果交给第三者使用。所以,延期交货有时会牵涉第三者的利害关系。

定作人有受领承揽人完成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定作人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要承担承揽人因其不受领而支出的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等。工作成果在定作人延迟受领期间出现的风险,也应由定作人承担。

3、支付价款纠纷

定作人按合同约定检验和受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承揽人的价款或酬金,否则,定作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原材料等应付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4、原材料损耗纠纷

在承揽合同中,多数加工合同是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的,有些材料在承揽人的工作中会耗损,如定制模具的钢材,测试的产品,在承揽合同中有约定损耗比例的,承揽人超耗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揽人在工作中发现定作人的材料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符的,或者化工材料的湿度比例偏高,应该及时告知定作人,经定作人核实可以免责。

5、商业秘密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78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提出保密要求的,承揽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秘密,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社会上很多同类产品中之所以能成为畅销或专利的品牌,是因为比同类的其他产品有独特的工艺流程,从而占领先地位。一旦失密,定作人的损失就惨重了。因此,承揽人违反保密规定,除给定作人造成损失以外,定作人还可以追究侵权责任。

6、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须征得承揽人的同意。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如何理赔,势必要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的,只得申请调解或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民法典》把条件限制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里的“完成工作”应当理解为“交付工作成果”,实践中的判断会比较复杂。

四、违约责任的种类

(一)承揽人违约责任

1、质量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2、数量责任

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人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人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3、包装、保管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人不要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人应当偿付定作人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人赔偿损失。

(2)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4、交付责任

(1)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人偿付违约金,一般可约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付款总额向定作人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约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

(2)未经定作人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人有权拒收。

(3)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人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人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4)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受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5、原材料检验及调换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人调换、补齐的,由承揽人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2)擅自调换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的,定作人有权拒收,承揽人应赔偿定作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人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人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6、替代履行责任

由于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实为满足定作人一定目的的工作成果,当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时,如仅交付半成品(加工合同)或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定作合同),根据债务的性质无法强制履行,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二)定作人违约责任

1、单方变更合同责任

中途变更是指承揽合同签订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定作人未经承揽人同意而单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增减等行为。《民法典》第777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变更标的内容、改变定作物数量、质量、规格等,典型的如设计变更。定作人的中途变更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向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如果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赔偿损失。

2、原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任

按照合同规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等或完成某些辅助和准备工作,定作人应按时按量完成,这是承揽人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保证。如果承揽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未接到定作人的原材料或接到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不能按原计划开工,或开工后又被迫停工待料,那么,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定作人应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小于承揽人的实际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部分;承揽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情况,将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推迟,定作人还应偿付承揽人停工待料的损失。

3、逾期领取责任

(1)承揽人按时按质完成定作物后,定作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定作物。如果无故推迟领取,应承担承揽人实际支出的保管、保养费。同时,还应偿付违约金。

(2)若承揽人委托运输部门将定作物运到合同规定的收货地点或收货人,按货运合同有关规定,收货人(定作人)应及时取货,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站,超过规定期限,不领取货物,要交纳运输部门的罚款,并赔偿承揽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3)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承揽人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保养费后,仍有余款,可以以定作人名义存入银行,所有权属定作人;如果变卖的价款仍不能弥补承揽人所受损失,承揽人有权向定作人追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由定作人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4)定作人擅自变更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即交付定作物的地点是合同主要条款之一,双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执行。若定作人不与承揽人协商,擅自改变交付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造成承揽人多次运输、无人接收的结果,定作人应承担由此而多支付的运输费用及保管、保养费等,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

4、不配合验收责任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5、逾期付款责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补充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五、责任的免除

1、不可抗力

(1)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

(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如果当事人不采取必要措施,则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部分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情况和理由,使对方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如未及时通报情况和理由,由此而加重对方损失的,加重部分不在免责范围之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不可抗力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才可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果是在延期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如果是在定作人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5)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取得有关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及其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而且证明应采取书面形式送交对方以后,才能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6)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借口,任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

2、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合同约定的负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况下,即使出现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负责条款时,需注意不得显失公平,否则约定的负责条款无效。

六、承揽人留置权

(一)什么是承揽人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时,留置该动产和实现债权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留置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留置权属于他物权,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

《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比《合同法》第264条增加了“有权拒绝交付”,与“留置权”的性质不同,后者为法定担保物权,而前者为“先履行抗辩权”,依据是《民法典》第7782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本法似及我国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

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虽然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届满时,定作人仍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2、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

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动产如已粉刷的墙壁,承揽人也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的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

(三)承揽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付款期限届满时,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做人在2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做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项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受偿的范围包括定做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做人应付款额的,归定做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七、承揽合同如何解除

(一)能否解除加工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定作人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因为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定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认为特定承揽工作已经成为“不必要”时,只要赔偿承揽人实际损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定作人赔偿义务不包括定作人不可预见和承揽人可减少的实际损失。《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

(二)承揽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两种情况:

一是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是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包括: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债务;

(2)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3)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

如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除这些法定解除权外,承揽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履行僵局解除

《民法典》增加了合同僵局解除的规定,当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承揽合同由于具有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存在事实上无法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如加工的设备无法调试成功,无法设计满足生产要求,就属于典型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四)第三人履行解除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八、承揽合同审查要点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

1. 自然人: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2. 法人:

(1)审查身份:审查对方的经营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存在。

(2)审查履约能力:审查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真正的经营情况。查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年检情况、相关资质。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履约能力吗?签约前要对对方进行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派人上门了解情况等方式,去了解对方情况。

(3)企业法人应提供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履行合同需要的资质证件(如乙方的供应商的生产厂家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

(4)代理人要有代理权:

在与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签合同时,必须得到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之内与其签订合同;

子公司必有营业执照,如果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则无需授权书;

职能部门有授权书也能签合同,甲方名称可以写上职能部门的名称。

(二)主要条款:

1、写上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文书的送达地点,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当事人;考虑将来的诉讼地点,是去原告所在地法院打官司,还是去被告所在地法院打官司。

2.关于合同签字:

(1)合同的成立可以以签字为准,也可以以盖章为准,或者签字加盖章;

(2)能签字的人:自然人、法人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有授权委托书)、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合同大于2页的,要盖骑缝章;

(4)如果对方的签字人是法人代表,要求对方出具法人个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局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如果对方的签字人是业务员,则需提供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证书和业务人员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法人: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单独亲笔签字;

(6)不盖章合同也生效;委托代理人有授权委托书的,不盖公章,只签字也生效。建议做法: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3.明确合同的签约地:合同的签约地最好是我方所在地。

4.标的物的名称要明确和具体,不能笼统,对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要做出实事求是的规定,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和习惯称呼,标的物的名称包括了型号、规格、品种、牌号、商标等描述。

5.标的物的数量条款:找一个双方都接受的计量单位,先确定好度量衡。需要注意,有些标的物是有自然损耗、毛重、净重的。

6.标的物的质量条款: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标准、品质的公差和浮动范围等。合同审核是一个公司多个职能部门配合的结果,作为买方,财务部、技术部、检验部都要对合同把关。作为卖方,也要仔细看质量标准是否能够达到甲方要求。质量条款的原则是:有合同约定的就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通过协商去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惯例去确定。

如果仍然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去履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去履行。对于合同目的需要做进一步解释的,有样品的,按样品质量作为标准,但在合同签订时,样品要封样,验收时按照样品质量去验收。可以写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见附件”。

7.标的物的检验条款:包括检验的时间、地点、检验标准、检验机构、 通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时间期限。一定要约定检验期限,可以写成:

【1】当场验收;

【2】收货后XX日内验收;

【3】X月X日前验收;

【4】XX日内验收,过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买方觉得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验收的,应及时通知卖方,过期则视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已经符合约定了。

8.标的物的计价条款:

【1】货币可以使用出口国汇率、进口国汇率和第三国汇率。卖方愿意用坚挺的货币来确定价格,买方愿意用容易贬值的货币来确定价格。如果已经签订成了对我方不利的货币计量,则需增加订立保值条款,防止汇率变动风险;

【2】合理确定商品单价,作价过高或过低都很可能隐含了商业欺诈行为;

【3】如果包装材料是单独计价的,详见包装条款;

【4】明确计价货币、佣金、折扣、装卸地、银行费用(包括寄单邮费、电报费、信用证的通知费、修改通知费、议付费、单据处理费,占总货款的1%-4%)。

9.违约责任条款:以经济补偿为原则,法律首先尊重双方的约定,其次,按照“填平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即可,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1】违约是指:不履行义务、部分履行义务、不适当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

【2】相应的措施是: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维修、修理、更换;

(3)赔偿损失:赔偿货款和利息,包括守约方预期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是赔偿损失不太好计算,先在合同里列明赔偿范围和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由于有些损失发生了可能没有写进去,可以在合同里写上: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损失。

(4)支付违约金:

合同里规定了违约金,才能用违约金条款;

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并列使用,但与损失额持平即可;

增加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逾期XX天履行义务,我方可解除合同;按货款的百分之几计算;

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XX元;

逾期交货,每逾期1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的百分之几作为违约金。

【3】订金、定金、押金、保证金:

(1)订金是预付款,可以退;

(2)押金、保证金可以退;

(3)订金、押金、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

(4)定金是一种担保款,付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定金不退;收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双倍返还定金;

(5)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算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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