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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保理合同“无死角”解读!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3 15:32:59  

一、编者按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随着赊销付款成为商事主体主要的付款方式,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管理推动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注册。2012年6月,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自此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保理的相关规定散见在个别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裁判指引》以及银监会、商务部发布的规章之中。鉴于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此次《民法典》合同篇中特别增加了“保理合同”章节,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理纠纷争议焦点汇总成九个法条,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

本文将结合近年来保理合同纠纷的发展、各地法院的指引、司法判例以及行业规范对《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条文进行解读。

二、近年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概览

(一)案件数量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尤其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

(二)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分别占比16.32%、15.76%、11.40%。其中天津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近1000件。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保理合同纠纷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紧随其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三、条文解读之761条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核心要点1:将有的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核心。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1],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据此,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两大类,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2]未来的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由此,我们可以将现有的应收账款理解为合同项下卖方义务已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3]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4]均认为,保理商可以受让现在的和将来的应收账款。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5],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也就是说,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作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时不得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与法院的观点是矛盾的。

在《民法典》的颁布之后,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肯定了天津高院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观点,但立法者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能否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予以明示。《民法典》的出台是否意味着肯定商业银行可以受让未来的应收账款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从效力位阶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的效力级别为法律,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民法典》的实施日期是2021年1月1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日期是2014年4月3日。从法的效力位阶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中对商业银行能否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予以释明。在该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

对此,最高院认为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能否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最高院的态度是商业银行需要获得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本案中,平安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已经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向重铁物流公司告知了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并由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重铁物流公司也先后在平安银行发出的六份询证函中确认应收账款。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引申出一个结论,最高院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够被受让的前提是该应收账款是确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6]在保理案件中,未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主要以该特定债权的确定性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确定性程度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看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是否稳定,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为交易标的[7],整体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将有的应收债权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又如以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为交易标的[8],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二是考虑交易的时间跨度及交易频率,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债权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

综上所述,即便《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可以受让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是根据最高院及浦东法院的裁判口径,保理商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可转让,保理公司和融资方的交易将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核心要点2:保理服务的正面清单及负面清单。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银监会[9]、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10]等分别对保理商应提供的服务做出规定。《民法典》在此基础之上对保理商应当提供的服务进行整合,总结出了三大类服务内容,分别是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这三大类服务保理商至少应提供一项。

资金融通是指保理商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直至运用法律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是指保理商在核准信用额度内,对债务人应付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民法典》规定了保理商应当提供的服务,哪些服务是保理商不能提供的呢?银监会曾明确提出保理商不得从事的六大类业务[11],分别是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上述六大类负面清单中,最常见的是保理商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法院对于保理商从事此类业务的态度是涉案合同无效。如(2018)沪0115民初36584号[12]案件,经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上撮合,保理商作为出借人向某公司提供借款,并以电子合同形式在线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某公司未依约还款,保理商诉至浦东法院。经审理,浦东法院认为保理商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保理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3]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4]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15]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保理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浦东法院认为某公司应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年利率为10%/年,逾期罚息的借款利率上浮50%。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准金融机构,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规,更产生了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故保理商应自行承担系争《借款协议》合同期内的相应利息损失。而某公司在《借款协议》期满后仍实际占用保理商的钱款,应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在六大负面清单中还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在实践中,这种模式被称为“直接票据保理”,债权人是持票人,债务人是承兑人,保理商受让的是票据的远期承兑款,而非因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这种模式与票据贴现十分相似。《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在“直接票据保理”中,保理商受让票据的远期承兑款并据此提供融资款的行为,与转让票据权利以获得一定融通资金的票据贴现基本一致。但是,保理商是没有“贴现”资质的。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此,不建议保理商开展“直接票据保理”业务,否则不仅违反了行政规章,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

除了“直接票据保理”之外,票据保理业务还包括“先票据后保理”和“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是指在基础交易项下,买方以签发票据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票据也由原债权人背书转让给了保理商。此时,保理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了交叉。若汇票到期后保理商提示付款未获兑付,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保理商亦未收到应收账款,保理商能否在票据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回购请求权中择一行使?

根据《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第八号典型案例,答案是肯定的。在该案例中,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保理公司向丙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同日,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H某江向甲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提供最高额度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21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的5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7年4月27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均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24日、25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了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4月3日、4日的两笔200万元保理融资款。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甲保理公司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上述三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甲保理公司亦未收到乙公司、H某江应支付的应收账款。

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虽辩称其向丙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甲保理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甲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即“先票据后保理”),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商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先保理后票据”是指当保理合同签订、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于应收账款支付账期内收到债务人开具的票据。若保理商于票据承兑日未获得承兑款项,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亦未收到应收账款,此时保理商是否可以择一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先保理后票据”的情况下,票据系由债务人签发,债务人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款项。保理商是持票人,故债务人应向保理商支付票据款项。

其次,根据(2018)沪0113民初8858号判例,保理商与原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之后,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表示确认并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直接向保理商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时保理商提示付款时遭拒付,保理商随即向原债权人发出《债权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债权人依约回购应收债权,但原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保理商遂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在融资本金及保理服务费等费用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理商依约向原债权人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持有债务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原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回购责任构成违约,保理商有权要求原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

因此,在“先保理后票据”的模式下,保理商同样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作者:沈静、雷梦觉

来源: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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