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承认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能否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受限制或者被放弃,实际上也就是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的问题,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理论界一般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主要是因为任意解除权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一方或者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就表明当事人希望进一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此种约定原则上应予认可。
2.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其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并有效,缔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具备了一定的期限和条件,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承认该约定的效力。此谓约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相对应的权利是法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两种解除权的主要区别在于:约定解除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即依当事人的约定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即依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偿委托合同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用的主张基础
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主张代理费用的,应当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情况进行判断。受托人未全面、正确履行受托义务的,其主张全部代理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4.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
在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委托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报酬的数额可根据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劳动的效果,按照受 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委托事务整体的比例确定。
5.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仍应协助履行后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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